减免抚养费的讨论
发布时间: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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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给付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增加抚养费。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义务人以破产、下岗失业、经济条件恶化等原因要求减免抚养费的情形。鉴于此,笔者认为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抚养费减免制度。此项制度还是要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优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因为相对于子女而言,那些经济条件恶化的人仍为强者,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完全有条件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再就业或经济条件的好转,子女不会因父母的经济条件恶化而停止成长,父母不能因为其收人的减少在子女生活毫无保障的前提下拒绝抚养子女。美国1978年颁布的现行破产法就规定,义务人所承担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无论是过去的欠款还是将来的支付,都不受破产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曾在一个著名的判例中也确立了类似的原则。在这一案例中,监护人以其离婚后身无恒产,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为由,向义务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监护人年轻体健,纵无恒产,靠劳力亦可维生,不得以此而拒绝抚养子女。这一判例虽然是明确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但它所确立的“抚养不以父母之经济状况为条件”的理念,可以用来指导抚养费的给付。只要给付义务人有劳动能力,就不得以经济条件为借口减免。鉴于此,笔者认为,减免抚养费应为以下几种情形:
(1)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此时,义务人已无经济来源,如果再要其支付抚养费,则于理不合。
(2)义务人患有重大疾病,急需医治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减免义务人的抚养费,可能导致义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予以减免。
以上两类人,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子女利益就要依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在国外,义务人即使死亡,其抚恤金也可用来作为子女的抚养费。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以确保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
(3)义务人再婚,在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下又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尽管在婚姻家庭中,子女的利益优先于父母的利益,但是子女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利益也应当得到同样的保护,不能因为支付原子女的抚养费而使后来的子女生活无着。在此情形下可以适当减免抚养费。对于监护人再婚,子女又获得了新的经济来源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减免义务人的支付。因为子女有权利在更好的条件下生活,即使再婚一方给予了一定的抚养,但其与生父母的血缘关系还存在,义务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因此,只要不是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义务人给付的抚养费就不得减免。
来源: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