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反家庭暴力法》
发布时间: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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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立法概况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目前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这包括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等法律和许多地方性法规等相对分散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1)2001婚姻法修正案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对“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进行了专章规定。该章的设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一个重大的突破,其中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对反家庭暴力有着相当重要的价值。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反家庭暴力问题给予了很大关注,于总则中明确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并且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也规定了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及对家庭暴力救助措施。
首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有了明确规定。第43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4条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我国社会环境及文化传统的影响,长时间以来人们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婚姻中的家庭暴力的认识是非常模糊的。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认为,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是正常的,甚至很多负有法定职责的司法机关的人员也是这样认为的。这些都在客观上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孽生与蔓延。有关“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无疑对受害者而言是一个很大的福音。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措施之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家庭暴力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社会各界的看法存在一些差别。有人认为它应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它属于一种违约责任,也有人认定它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特殊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但不管怎样,这项制度的确立,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物质上提供了一种帮助,这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
其次,规定了司法部门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第43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保护婚姻合法权益、反对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第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不仅加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力度,对制止家庭暴力等侵害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确立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所担当的重要地位。依照2001年《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社区在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方面的救助责任。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社区的功能和作用也在日益增强。《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社区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社区以后将在我国反家庭暴力事业中发挥其所具有的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①根据受害者不同情况采取多样性的救助工作,例如劝慰,调解,对施暴者批评教育,提供短期庇护的措施等。②配合其它相关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和救助的工作。③积极主动,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一方面应该以各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提高社区公民的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应该积极的创造条件,增加活动场所和文化娱乐设施,倡议居民参加文明健康的集体活动,使居民摆脱较为封闭孤寂的家庭生活,从客观上预防与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2001年的《婚姻法》虽然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上有了重大的突破,但其中有些规定所具有的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2)其它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婚姻法之外,2005年8月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进一步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并且在全国的9个基层法院作为《指南》的试点法院。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在反家庭暴力这一领域我国呈现地方法先行的特点,我国各省市先后颁布了69个地方性预防及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对家庭暴力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湖南省长沙市于1996年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条件
现有的法律由于不够完善和系统化,从而使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社会问题不能很好地得以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经过近些年来的不断努力,我国各地方和各部门在反家庭暴力立法方面已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为一部完整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打下良好的基础,使统一的立法不再遥不可及。
首先,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侵犯这一社会理念已经被大众所普遍接受。在我国传统的思想里,夫权至上、男尊女卑一直是主流意识形态,这导致当家庭暴力发生时,人们会自然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应该的,所谓“三天不打,上房揭瓦”就是人们对这一现象认识的最好阐释。此外,根据我国的传统认识,亲亲父为首、出嫁随夫等一系列社会观念使人们认为,为了对家庭进行有效管理,动辄殴打是理所当然的,这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外人无权插手。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人权认识的深入,尤其是国外一些女权主义思想的传播,使人们认识到应该保护弱者的权利,那些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论是基于什么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都是对别人权利的侵犯。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权利也都是平等的,所以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做自己想做但又不妨碍他人的事情。旁人不能因为看不惯而干涉更别说是使用暴力的方式,即使发生在家庭内部也一样。从文明的发展来看,社会以后会更加强调个体的价值,向原子化社会发展,而不再由家庭的某位成员来实施教育,家庭将只是一个契约的存在。这些观念通过社会媒介的宣传以及相关法律出台对民众意识的引导,已经为很多现代思想的人所认识并接受。无论如何这将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固步自封、拒绝适应社会的变化最终只能被历史滚滚向前的车轮所淹没。
其次,近10多年来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相关司法实践已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参照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国经过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性立法及地方性立法中,反家庭暴力法内容的雏形已经形成。以“意见”和“指南”为核心,联合各部门有关法律和各地方相关立法实践为重要内容的统一立法并非可望而不可及。从我国2008年制定的《指南》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体以及有关家庭暴力的各种救济制度,如人身保护令等在现有立法中都有所规定。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了应多部门合作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为进一步的规范奠定了基础。另外,在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程序中,有两个机关是最为重要,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前者的职责,在地方和全国性立法中都有所涉及,在我国七部委联合制定的《若干意见》中,更明确的规定了将家庭暴力求助纳入110的接案范围之中。后者对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案件性质的认定、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指南》和《指导意见》对其都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些都为反家庭暴力的统一立法创造了条件。
综上所述,将这些多年以来的实践经验用统一立法的形式表述出来,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来源: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