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王宝强起诉离婚可能涉及的八大法律问题分析(裁判思路+相关案例)
法律小卒
发布时间: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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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离婚?
裁判思路:出轨对是否准予离婚上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虽然出轨行为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但对法官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有重大影响。在一方有出轨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情形下,多数法官会考虑判决双方离婚。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京03民终1163号
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唐×提交的谢×的微信消息记录、乘机乘火车记录、客栈和酒店入住记录等证据显示,谢×多次与异性林×一同去外地、同住一间酒店房间,并有在网络上购买情趣内衣、成人用品,串通他人隐瞒出行情况以及谢×曾自认有婚外情等事实,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谢×与婚外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
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意见: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十二、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三、婚内出轨怀孕并生育子女,如何认定亲子关系?
裁判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间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4号
法院认为:对于能否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仅是作为一种咨询报告而非法定鉴定报告,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从而直接认定亲子关系不成立。但即便如此,该检验报告也足以使本院对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疑义。而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认可,故本案要确定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形下,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明方式。如果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而被上诉人对孩子精心的呵护和付出了大量的关爱,被上诉人不仅要承担本来不应该由其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而且在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痛苦,这对被上诉人来说极不公平。现查明王绚已经离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已经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因为上诉人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拒绝鉴定,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提供证据,使得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重新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利于上诉人一方,而上诉人却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故本院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四、一方因受欺诈抚养出轨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能否要求返还已经支持的抚养费?
裁判意见: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五、【受欺诈抚养的赔偿】)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1147号
法院认为:由于刘×1与刘×2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故刘×1提出其不应负担刘×2抚养义务的主张成立,宋×应当返还刘×1为刘×2支付的抚养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并酌情考虑被告已经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对宋×应返还的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用予以酌定。
五、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的一方,是否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
裁判思路:一般的出轨行为,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法官对婚生子抚养权的处理,法官处理婚生子抚养权的问题时,唯一要考虑的是怎样处理抚养权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如果出轨行为较经常、公开、长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出轨方是否适宜抚养婚生子的判断。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夫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六、离婚后,男女双方的父母即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权探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裁判要旨:探望权原则上属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无法行使探望权的,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事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单独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九、【探望权特殊范围】)
相关案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一)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七、出轨行为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转移的财产是否仍应予以分割?
裁判思路:一般性的出轨行为不会影响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除非出轨方与第三者之间产生了较多的财产交集,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损害,可能会考虑分割的方式及比例来平衡这种损害。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从王宝强要求分割的财产看,包括9套房屋,其中包括美国洛杉矶的一处房产,多家公司股权、出资,一辆宝马x5轿车、一辆宾利轿车,爱马仕、LV、香奈儿、GUCCI、PRADA、迪奥、范思哲、芬迪、TIFFANY等品牌的珠宝、首饰、名表、包、服饰等,此外还有存款、股票、理财产品、保险、原创设计品牌等。
其中股权价值的确定及分割问题是难点,如何进行分割?实践中通常遵循下列裁判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早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八、捉奸获取的音像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意见:离婚诉讼中一方提交照片、音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一般应予以采纳;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证据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取得的除外。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751号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同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本案中,李×以张×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因张×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现彭某赤裸上身与李×在家中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各自家长在李×家中协商离婚时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抓伤的情况,并非张×对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根据张×提供的照片、录音、短信记录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李×确与彭某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经调解未果,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已无意义,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转自:法治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