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胡某1与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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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
上诉人胡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某2、胡某1系姐弟关系,胡某2、胡某1之父于1991年9月9日去世。1998年胡某2、胡某1之母王某某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8日王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胡某2所有。诉讼费由胡某1负担。
胡某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自出生起就与母亲一直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并对诉争房屋尽了全部的维护义务。诉争房屋原系我母亲承租的公房,1998年我母亲因身体有病需要长期服药,经常住院以及支付生活费等原因没有钱购买房屋。当时我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经与我母亲商量,由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我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我应该继承诉争房产的五分之四的份额。我不同意胡某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胡某2、胡某1。胡某某于1991年9月26日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承租的公房。2000年3月15日,王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1年2月5日取得房产证。胡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原审庭审中,胡某1提供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及何某某,证明王某某生前长期与胡某1共同生活,胡某1对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胡某1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胡某2认为胡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胡某1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殡葬证、某某派出所证明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私产,现王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胡某2、胡某1二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一直与胡某1共同生活,胡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主张应该多分得遗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分得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显属过高,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胡某1述称其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由原告胡某2与被告胡某1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胡某2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胡某1占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的85%的份额归胡某1所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胡某1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私产,应属于共同共有。胡某1对王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并承担费用,胡某2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胡某2对王某某的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胡某1应当分得诉争房屋至少85%的份额。
胡某2答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私产,现王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胡某2、胡某1二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与胡某1共同生活,胡某1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胡某1主张多分遗产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胡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胡某2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 胡某1负担一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