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恩律师《北京晚报》:盖私人名章的遗嘱有效吗?
惠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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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报》原文链接
依父所愿“谁出钱房归谁” 兄妹争夺房产遗嘱成关键
尽管张娇持有父亲的遗嘱,但哥哥张山找上门来,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娇一家三口住着的父亲的房产。
据张娇称,母亲20年前就过世了。父亲张玉华生前一直跟她生活在一起。2000年父亲单位房改,职工可以成本价购买承租的公房。父亲决定买下自己承租的这套三居室,但他手上积蓄不多,所以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叫来了两个子女,说:“这套房屋你们出钱买吧,谁出钱这房子就归谁了。”
张山已有了自己的住房,明确表示不参与此事。于是由张娇出钱,父亲张玉华和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以4.6万买下了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载的是张玉华。
前年11月父亲去世了。两年后的今天,张山决定向妹妹“讨要”父亲的遗产,并且不承认老人当初说过“谁出钱买房,房子就归谁”。
无奈,张娇向哥哥张山出示了一份打印的父亲遗嘱。在遗嘱人落款处,盖有张玉华的名章,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遗嘱的内容表明:该处三居室房屋由张娇出钱购买,在张玉华去世后,房屋归张娇所有。
但张山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将张娇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并分割父亲留下的房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玉华生前因不能用笔书写,留有一份电脑打印的遗嘱,在遗嘱人处盖有张玉华的个人名章。
那么,这份打印盖章的遗嘱有效吗?张娇能单独继承父亲的房产吗?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断案
老人有权决定“谁出钱房归谁”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王文恩律师认为,立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即可成立。张玉华老人在购房前就明确表示“谁出钱,房子就归谁”。在其留下的遗嘱中,也很清楚地表明了其死后房屋归张娇所有。
在法庭上,张娇描述了2005年其父立遗嘱时的情况:“2001年父亲取得房产证后,就一直想把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但得知过户手续和税费后,我觉得太麻烦,还得另花钱,就劝说父亲在家里立个遗嘱得了,想来也不会有什么问题。可是父亲因多年前右手受伤,早就不再会用笔书写了,不过他一直有读书读报的习惯,还学会了使用电脑和单手打字。所以父亲就打印了这份遗嘱。在反复确定遗嘱内容无误后,他在落款处盖下了自己的人名章。”
王文恩律师指出,如果张娇叙述的情况属实,那么这份遗嘱应当系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同时,王律师还指出,有效遗嘱的内容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亦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玉华名下,且张玉华的妻子去世多年,房屋系妻子去世后买下的,故而张玉华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张玉华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处分。这也正是张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另一法律基础。
不是有效法律形式 打印盖章遗嘱无效
王文恩律师认为,遗嘱内容虽是张玉华老人的真实意思,处分行为也是有权处分,但在案件诉争一方张山不认可老人曾有这样的表态,另一方张娇又无法提供别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房屋归谁,只能靠研判老人所留遗嘱的效力来定夺了。
本案中,张娇向法庭出示的遗嘱是打印的,遗嘱人签名处也只有张玉华的名章。假设排除该份遗嘱系伪造的可能,从形式和当事人张娇对老人立遗嘱时的情况的描述来看,这份遗嘱应当被判定为一份自书遗嘱。那么,该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呢?
《继承法》对自书遗嘱规定了3个要素: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须注明年、月、日。而遗嘱中的时间记载是确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准据,也是在有多份遗嘱时确定各份遗嘱先后的准据。
此案中,遗嘱的内容完全是打印的,在遗嘱人处也只有遗嘱人的名章,显然,这份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因此张娇基于这样一份遗嘱主张房屋的单独继承权,是不能排除其他继承人对这份遗嘱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的。所以,该自书遗嘱无效。不过,我国法律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是有所倾斜保护的。如果其父遗嘱无效,而张娇赡养父亲多年,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时也应当予以多分。
法律剖析
遗嘱盖人名章代替签名有风险
“代书立遗嘱中盖人名章,来代替手书签名,这是具有法律风险的。”王律师特别提示说。
在我国,私人名章的使用历史久远,很多时候很多场合下,使用私人名章还被认为是一种立信的表现。所以,有观点就认为立遗嘱时使用私人名章与签名没什么不同,其效力自然也一样。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书立遗嘱中使用的私人名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使用的,就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但王律师认为,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私人名章仅仅在极其有限的社会生活领域内才被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如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私人名章。在这一点上,私人名章的“待遇”和公章是大相径庭的。
在我国,经备案的单位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私章并非采用备案制,多出现于非正式场合。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使用私章与使用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中使用的私人名章确是立遗嘱人本人唯一使用或经常使用的,就能认定遗嘱有效吗?王文恩律师认为不然。“因为这只解决了私人名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仍无法得知章是不是立遗嘱人生前亲手所盖,或盖章是不是其真实意思。”
其实,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如此判定,关键在于手书签名可通过技术手段核实其真实性,而盖私人名章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所以,打印盖章的“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手书盖章遗嘱效力存疑
根据《继承法》规定,即使是代书遗嘱,立遗嘱人仍然需要签字。但与自书遗嘱不同的是,符合见证形式的代书遗嘱即便因没有签字而发生效力认定上的争议,在司法活动中也是有可能通过还原见证情景来核实遗嘱真实性的,所以在立代书遗嘱时用盖私人名章代替签字实际上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如果遗嘱不是打印的,而是遗嘱人手书的,只是最后签字时用私人名章代替,这样的遗嘱是不是就没问题了?王文恩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无法判断该遗嘱真实性的。“手书的遗嘱正文固然可通过技术手段核实是不是遗嘱人的亲笔,但书立遗嘱应具有完整的形式。而且一个人一生可立无数份内容相冲突的遗嘱,《继承法》规定仅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一份未签名的手书遗嘱内容,假如只是遗嘱人曾有过的意思表示,已被后来的遗嘱所改变了呢?甚至,假如其仅仅只是一份草稿而已,遗嘱人写完后随即抛弃,却被有心之人获得,加盖上了遗嘱人的私人名章呢?而这些合理存在的可能,若不能用证据加以有效排除,就会导致一份手书盖章遗嘱的效力存疑。
今日我坐堂
惠诚律师事务所
王文恩律师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房地产诉讼部主管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各类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成功办理了国内和涉外的标的巨大以及疑难复杂的婚姻继承类案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办案方法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