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发布时间:201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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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依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离婚后可否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对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在受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便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做出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
2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没有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而发生的连带请求权,它与离婚诉讼不可分离,属于本质的必要合并之诉。因此,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告知,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一审时不主张权利而是在二审时提出新的主张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由于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之诉,婚姻法第46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法院对此请求做出判决,当事人无法上诉。如果调解不成就一律发回重审,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