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要求
发布时间: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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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在当事人发生继承纠纷时,公证遗嘱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最有力的和最可靠的证据。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办理须符合以下要求:
1公证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公证。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的,必须亲自携带有关的身份证明到公证机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当事人确有困难(如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可以要求公证人员到其所在地办理遗嘱公证。但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遗嘱人不能由他人代理办理遗嘱公证。
2遗嘱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办理遗嘱公证应有两个以上的公证人员参加,遗嘱人须在公证人员面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述出遗嘱的内容。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人员做出记录,然后公证人员须向遗嘱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人员和遗嘱人签名盖章,并应注明设立遗嘱的地点和年、月、日。
3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以公证方式订立遗嘱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公证管理的规定。为保证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与公证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公证人员应当回避;遗嘱人认为出场办理公证的人员有某种利害关系会影响公证的,有权要求公证人员回避。违反公证管理规则订立的遗嘱,不能产生公证遗嘱的效力。
4公证人员应在对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予以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证。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人员须对与遗嘱相关的事项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既包括遗嘱的内容,也应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确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公证员出具《遗嘱公证书》,公证书应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公证人员在遗嘱开启前有为遗嘱人保守遗嘱秘密的义务。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遗嘱不真实、不合法的,有权拒绝公证,也不得公证。遗嘱人对公证机关拒绝公证不服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申诉受理机关做出是否准予公证的决定。
公证人员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而不应也不能是对遗嘱内容的实质性审查。